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444,201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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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茱莉亞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全平
訴訟代理人 廖益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 年3 月4 日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給付初稿完成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由,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生,具有相關連性,防禦方法亦相牽連,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與被告簽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設計網頁,包括承租網頁空間、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 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等服務,雙方約定總價為137,000 元,於簽約後給付68,500元,24個工作天看初稿給付48,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0,500元。
經查,原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給付定金68,500元,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所載:「簽約後收68,500元(未稅),24個工作天看初稿收48,000元(未稅)」等語,被告應於24個工作天(即101 年10月5 日)提供初稿予原告,然被告竟遲於101 年10月25日始交付初稿,顯已違約。
㈡被告雖曾以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主張該24個工作天應自斯時起算,然本件初稿之製作,僅須被告單方製作網站架構及版型即可,無須撰寫任何商品介紹等實質內容,縱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亦不影響初稿之製作,原告並無任何協力義務存在,況原告已於締約時提供日本網站供其參考,並於101 年9 月12日提供網路架構圖予被告,且被告係於原告支付定金後才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故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本件初稿之提供日,應自被告收受定金之日起算。
㈢又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為日本綜合建材第一品牌AICA之代理商,將於臺灣代理進口銷售建材,網際網路為原告推展業務之重要事項,本欲於農曆年前大肆宣傳,故於締約時即強調應準時完成網頁,然被告未依約交付初稿,使原告必須隨即與其他網頁設計公司洽談,以求降低可能之損失,足認「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
被告既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給付所收受定金,共計137,000 元。
㈣退萬步言,如認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非系爭契約之要素,然被告所提供之初稿亦十分簡陋,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並有利公司推展業務,足認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原告請求修正時,被告竟以資料過多為由拒絕,並要求增加費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被告所受定金137,000 元。
㈤綜上,被告除已違約外,又未依約定之內容提供初稿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即被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
之約定,所謂於資料齊全後30個工作天完成,係指完成網頁製作,而非初稿,雙方就初稿完成之日係於簽約後,反訴原告請款時,經雙方確認,而為前開備註欄之記載。
再者,反訴被告並非網路設計公司,對於反訴原告需要何資料並不清楚,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0日經反訴被告詢問網頁製作之進度時才告知資料未齊全,反訴被告並已於101 年9 月24日提供,故反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初稿,顯已違約,反訴被告自無須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4日始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備註欄所載24個工作天完成初稿之約定,被告已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第1 次初稿,於雙方討論後,另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第2 次初稿,並無遲延,故無違約;
再者,兩造約定程式語言關於產品介紹為3 層,被告已依約定製作網頁,然原告於簽約後要求被告改以4 層之產品介紹製作網頁,與原契約約定顯然不符,且需增加費用,然因原告不接受而未繼續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於101 年8 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已依約定,於101 年10月25日完成初稿製作,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款項48,000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事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㈡反訴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訴原告勝訴)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部分勝訴)
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勝訴、部分勝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__79條。
(敗訴)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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