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45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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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張瑞鷨(原名張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及14.9%計算之利息,詎至96年6月6日及96年10月2日止,共計積欠126,826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44,687元及易貸金部分為82,139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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