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45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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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劉斯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使用,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0月6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69,717元未為給付。

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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