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45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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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施敏欽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嗣即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136,557元(本金59,199元、利息77,358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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