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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
原 告 農燕霞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亥字第一二二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子孟(已歿)前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38,661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被告即據以聲請對郭子孟繼承人之原告及訴外人郭昱杭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換發93年執字第4952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亥字第122114號執行命令,就繼承人即原告農燕霞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系爭債務於87年間已存在,且郭子孟生前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債務存在,又郭子孟於93年2月9日死亡時,郭子孟於國稅局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中亦均未載明有系爭債務,臺中地院就前揭強制執行亦未通知原告,是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亥字第122114號清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臺中地院之執行卷並無意見,被繼承人過世後,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寄到原告的住居所,雖曾送達至原告租賃處所,但原告仍未實際收受,故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有該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應以原告繼承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不得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拋棄繼承時點應自知悉有繼承事實起算,而非自知悉有債務存在起算,又原告既為夫妻同居不可能不知悉該筆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繼承人郭子孟於93年2月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對郭子孟繼承人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11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明確,惟原告主張臺中地院所寄發之債權憑證未寄到原告住居所地,縱曾寄發到原告租賃處所,原告亦未實際收受,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等情,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子孟為夫妻關係,應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云云,然被告亦陳稱就確實送達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足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在等情,自堪認可取,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拒絕清償權,而查,被告係就原告農燕霞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亥字第122114號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薪資遭被告強制執行事實為真正,因現行法已修正改採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執行原告農燕霞之薪資為其固有財產,自非為被告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則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被告係請求共同繼承人之原告應連帶給付180,8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對原告農燕霞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款,經論述如上,足見被告之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據此,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子孟早於93年2 月9 日死亡,且因執行程序通知未向原告之住居所送達,送達至原告租賃處所,亦未實際收受,係不可歸責己與事由,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亥字第122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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