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00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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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范綱良
李振威
被 告 謝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間借據約定書第3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素香邀同訴外人張鎰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4年 6月30日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20日起至99年 7月20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新光人壽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17238號),僅受償831,423元,尚有本金 1,241,603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受償,屢經催討未果,而新光人壽公司業於95年 5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又系爭債權係以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一部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7238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於起訴聲明雖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等字,惟原告起訴狀僅列謝素香1人為被告,所載「連帶」2字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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