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208,201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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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玄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德 姓名住所詳卷
葉○珠 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銘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銘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5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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