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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星雲(原名方正柱)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41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780 元,應予返還。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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