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287,2014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宗宇
陳意婷
羅斐玓
吳尚展
被 告 張ꆼ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緯律師
湯其瑋律師
詹潤鈞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ꆼ被告張世明與被告張ꆼ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ꆼ被告張ꆼ紅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明所有。

二、陳述略稱:ꆼ緣被告張世明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張世明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張世明自發卡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帳款未償,原告依法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一執行名義後,為調查被告張世明之財產狀況,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現原屬於被告張世明之系爭不動產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紅,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畢移轉登記。

ꆼ被告張世明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還款最後一次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足見當時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且被告二人為兄弟姐妹關係,應可推知被告二人曾就被告張世明債務狀況互相討論,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行為時皆知其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ꆼ被告張ꆼ紅自承除其父張榮福及被告張世明外,其分別給付其他兄弟姐妹各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張世明雖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被告張ꆼ紅,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張ꆼ紅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而係以其子將來扶養被告張世明及負擔喪葬費用作為對價,惟此約定並非由被告張ꆼ紅支付價金,故此買賣契約不能謂有效成立,從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僅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係一無償之單務契約。

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張世明,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紅,其無償行為已自陷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簽帳款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張世明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ꆼ縱認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被告張ꆼ紅亦應知其自被告張世明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支付價金,會使被告張世明之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蓋被告張世明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已積欠原告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未償。

ꆼ扶養費用應由被告二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故關於被告張ꆼ紅提出其扶養父親張榮福費用達九十五萬元部分,無法認定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促字第五八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地政資訊異動索引二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ꆼ紅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ꆼ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之母張蔡芙蓉所有,被告之母張蔡芙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過世後,即由被告之父張榮福與子女各持有該不動產六分之一應有部分,當時被告之父張榮福因先前已有中風、恐子女無法盡扶養義務,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要求被告以外其他子女,將渠等名下持分過戶予被告一人所有,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並另給予各兄弟姊妹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

斯時因被告張世明膝下無子、亦無娶妻,故要求被告之子張哲嘉於其年老時善盡扶養義務,且將來為其辦理喪葬相關事宜,因而被告張世明當時未收取三十萬元之補償,此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緣由。

ꆼ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明定,若親屬間約定父母由其中一人扶養,其餘均無需給付扶養費用,實際上亦可認為係免除其他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解釋上應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被告對其父原本僅需支付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經協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免除其他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則被告必須按月支出另外五分之四之扶養費用,且被告之父於過世前兩年之花費更為可觀,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短短三個月被告扶養費用支出即達九十五萬元,此有存摺提領紀錄可參,抑有進者,被告對其兄弟姐妹另給予相當之補償,僅就被告張世明扶養及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因當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故目前無給付之憑據,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之移轉行為,難謂係無償之移轉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與民法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ꆼ當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張世明並未告知其自身財務狀況,被告亦無從知悉當時其是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予還款,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相關資料即為被告確實未能得知被告張世明在外債務情形之證明。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除被告外,其他兄弟姐妹亦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陸續過戶給被告,倘被告有意協助被告張世明脫免債務清償責任,衡情僅需移轉被告張世明一人之應有部分即可,故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統一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全部觀之,難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ꆼ原告主張受益人無需具有積極侵害行為與對特定債權將受侵害之虞有所認識一節,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法條意旨有所扞格,該條既然明定債務人於行為時需明知損及第三人,且受益人亦需知悉此事,原告既援引該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自應就被告張世明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張ꆼ紅亦知其情事部分加以積極舉證證明,尤以,被告二人間雖具親屬關係,但實際上未同財共居,對於各自經濟狀況是否良好顯難加以判斷,更況衡諸一般常情,多數人對於自身負債情況常會加以隱瞞,甚至使他人無從知悉,畢竟負債非屬得加以宣揚之事,被告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ꆼ關於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部分,因被告二人為姐弟關係,而被告張世明未婚、膝下無子,遂約定由被告之子張哲嘉負擔其老年生活之扶養費用與將來喪葬相關支出,此一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對價之約定,雙方當時並未作成書面,就該事實之有無,被告之子張哲嘉亦已到庭作證釐清。

ꆼ退步言,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縱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之撤銷訴權亦已經過除斥期間,因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即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閱謄本申請人紀錄檔明細表為證,衡諸常情,原告應於申請登記謄本後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紅之情事,卻遲至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放任除斥期間經過,其撤銷權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世明所有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哲嘉,並提出扶養費單據及協議書影本一疊、買賣價金匯款收據影本一疊、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五四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摺提領紀錄影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所附調閱謄本申請人紀錄檔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張世明方面:被告張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及函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轉本院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牽涉之系爭不動產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漏未記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再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

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張ꆼ紅具狀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故本件訴訟仍應續行並辯論判決。

ꆼ本件被告張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ꆼ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明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計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告張世明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紅,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促字第五八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地政資訊異動索引二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ꆼ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迄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得知被告張世明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ꆼ紅,卻遲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行使其撤銷權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規定,請求:ꆼ被告張世明與被告張ꆼ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ꆼ被告張ꆼ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世明所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