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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55號
原 告 鐵力士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天氣好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當庭改期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8日,委託被告承攬製作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建置製作(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付1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14日完成,待原告公司驗收後再給付剩下尾款。
詎被告未如期履約,經催告後迄未提出任何製作成果,被告給付遲延,縱被告認口頭與原告達成延期完成合意,但延期合意應以書面且未經原告同意官網製作可延期完成,原告雖曾另口頭委託被告設計「手錶商品打樣」,然此與系爭官網製作契約分為二個獨立契約,被告不得以商品打樣未完成為由遲延完工,故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成而仍未完成,及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15萬元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契約,被告給付遲延,故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對原告所提證物並無意見,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兩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古亭存證號碼656 號函、臺北古亭存證號碼725 號函、中和連城路存證號碼144 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
而查,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製作完成期間:中華民國102年4月14日前。」
、「製作物期限之延展:製作過程中,如因乙方(即被告)之事由需延長工作期限時,乙方應以書面說明延長時間及理由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申請…」。
,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未於102年4月14日前完成網站建置製作工作無法履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成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承攬報酬15萬元,自屬有據。
至兩造雖曾於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欲商談和解,然被告嗣並未依原告請求履行,則兩造間之和解無法達成,亦不得執以拘束原告;
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之抗辯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認定依據,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15萬元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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