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3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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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
原 告 徐美蘭
被 告 黃幼玫
訴訟代理人 黃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按照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發現主臥室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此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不停漏水,由細縫漏水擴大成自主臥室連接浴室同一道牆之兩個角落不停滲水。
原告雇工查看,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木作天花板及浴室(即廁所)局部天花板拆除,發現均有漏水情形,係自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共同樓板順著牆壁滲漏,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
原告知有漏水情事後即告知被告協助排除漏水問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拖延並拒絕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內查明漏水原因。
其後於102年6月中旬,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公共管線漏水由管委會負責修復,各樓層管線各自負擔」,並延請水電行前來查漏,認係頂樓排氣孔雨水打進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在頂樓排氣孔上裝鐵皮蓋,然漏水情形未有任何改善。
原告於102年9月24日雇請測水公司準備以儀器測試,並經大樓管委會前主委陪同,但被告仍拒絕讓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原告遂於102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本件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被告房屋之冷熱水管應予更換,嗣經水電行修繕冷熱水管後,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雖無再漏水現象,然與浴室接連之另間臥室仍有漏水情形,經拆除天花板查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失效所致,此有踢腳板生鏽及發霉之照片為證。
㈡本件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除應同意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外,尚應賠償修繕所需費用,及自102年3月25日至今8個月因漏水而無法使用原告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以致房間樓地板潮濕、發霉、油漆掉落及為修復漏水而拆除天花板,因被告拒絕修復及拒絕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查看,迄今無法回復原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考量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時間、被告處理本件問題之態度等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11月2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包含修繕費用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損害共計64,000元(即每月8,000元,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計8個月)、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所居住之華山大廈係屋齡高達40年之舊大廈,管線老舊,漏水現象難免,被告房屋亦長年受漏水問題所擾,而共用部分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以共同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
原告因漏水問題曾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委請水電行查看,認因頂樓排氣孔雨水打進導致漏水現象,建議在頂樓排氣孔上裝置鐵皮屋頂,無奈2個月後漏水問題仍再發生,系爭房屋漏水係屋頂樓板年久失修所致,縱令造成原告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
又原告請求租金之損害以每月8,000元計算,姑且不論漏水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致不堪居住使用,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侵害其何項人格權及受有何種損害。
㈡系爭房屋漏水經水電行更換管線後已無漏水情形,原告所稱有另間臥室尚在漏水,乃係舊有水管的積水自牆壁滲漏下去2樓,水電行說這情形過一段時間就會好。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及地板防水不良所致等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漏水照片、勘查說明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進行鑑定。
經本院囑託水管公會鑑定上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七、鑑定結果:㈠三樓給水管試壓無法持壓,有漏水情況。
㈡馬桶墊高移位,離二樓滴水點約一公尺,三樓漏水至二樓可能性極高。
㈢馬桶下排水填塞三公分高矽利康,銜接不密合漏水可能性極高。
㈣陽台墊高,排水錯接不密合可能性極高。
㈤漏水原因與公共管線及雨水之滲水無關,為三樓滲水現象。
為確認漏水點是三樓或三樓以上的原因,需做破壞檢測以確實暸解漏水點,惟三樓屋主經兩次勸說,仍不同意進行破壞檢測。
八、建議事項:㈠給水管為鐵材,年限已過,已鏽蝕,建議更新。
㈡廁所及陽台墊高有回填不實之可能,易含水及管路銜接不實之可能性,建議更新」等節,此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並聲請再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惟未繳交鑑定費而無法鑑定,自無法參酌。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員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為據,且證人游信河亦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件係由伊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當時伊試壓安裝在浴室及廚房牆壁之冷熱水管,伊在浴室試壓,因浴室及廚房之冷熱水管連通,原則上試壓需達到7公斤才正常,伊測試到5公斤時就無法持壓,共試驗3次,故判斷管路漏水,伊在鑑定報告書第六點第四項有記載測試經過;
又第六點第五項,因馬桶墊高有可能排水位置有誤差,所以有漏水可能性,且馬桶下方有填塞三公分高的矽力康,原則上馬桶安裝不需要有這三公分高的矽利康,故伊判斷是有漏水才去填加矽利康;
另因為陽台也墊高,也會產生漏水,因為會產生排水管位移情形,洗衣機排水也有移位,也會影響漏水,怕銜接不實,要判斷現場有無銜接不實要做破壞檢測,當時屋主不同意進行破壞檢測,只能判斷可能性很高,疑點太多了,且廚房設置在陽台上方,地板也是墊高的。
依伊判斷漏水原因並非公共管線,若為大樓公共管線則三樓天花板(即被告房屋)也會有漏水,但是伊無法拆除被告房屋天花板去做檢測,依伊所見疑點,判斷是被告房屋的給水、排水、防水層問題。
伊建議第一要更換廚房及浴室共通的冷熱水給水管,即鑑定報告第九點第一項;
第二,磁磚部分因為被告將浴室及廚房墊高,久了以後裡面一定會含水,所以建議要更新浴室及廚房的地磚,即打掉後再做防水層,包含廚房及廁所的地磚都要,即第九點第二、三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及浴室地板防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一節,應足採信。
㈢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水管公會鑑定報告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三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即有理由。
又參酌證人游信河上述證詞、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預估修繕費用:「㈠請專業廠商給水管局部更新,約需2萬元。
㈡請水泥師傅廁所磁磚局部更新,約需2萬5千元。
㈢請專業廠商廁所地板加設防水層,約需5千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件被告已自行雇請水電行即證人錢浩源修繕冷熱水給水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認本件應進行之修繕工程為:㈠浴室全室及陽台廚房磁磚拆除(含拆除地板上之馬桶及浴缸等設置物)及㈡浴室全室及陽台廚房地板加設防水層(即如附表所示);
另修繕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25,000+5,000=30,000)。
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有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損害:①管道間牆面有脫漆及滲水舊痕跡;
②管道間左側,浴廁外牆面上方有持續滴水情形;
③主臥室後側與廁所外牆面上方有脫漆及滲水情況,且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修繕費20萬元部分:有關原告因漏水而受損部分,經證人游信河到庭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系爭房屋受損部分為二樓主臥室、主臥室廁所上方天花板及外牆、主臥室的外側走道,主臥室及廁所天花板已經拆除,走道沒有天花板,受損部分就是滴水痕,當時另間臥室伊看是有滲水痕跡,但是沒有持續漏水。
依照伊的慣例估價,主臥室天花板木作加油漆費用,若以平釘木作不加造型約25,000元,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平釘木作不加造型約5,000元,走廊補油漆部分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於33,000元(即25,000+5,000+3,000=33,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損害每月8,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即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起訴時止,為8個月,共計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損害金額。茲查,本件被告房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
不佳,確實造成系爭房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之漏水、油漆
剝落,於水管公會鑑定時浴室外牆仍有持續滴水情形,應
認已達不能做為臥室圓滿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其所受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因無法提出單據確切證明實際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數額,惟原
告確實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以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不能完整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為相當於其房屋出租時租金之損害,
惟原告僅係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臥室及浴室,而非臥
室及浴室全面性之無法使用,是本院認按月以1,000元計算為以足;
另證人錢浩源於104年3月下旬即已更新冷熱水管,原告亦陳稱更新冷熱水管後,主臥室已無漏水情形,
僅剩另間臥室尚有漏水情形,則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應以500元計算為以足。
據此,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5日至102年11月26日起訴時止,計8個月,按月以1,000元計算,共計8,000元(計算式:8x1,000=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暨自104年4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房屋給水管及地板防水不佳漏水至系爭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過失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
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
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
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
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
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
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起訴前8個月不能使用之 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6,000元(計算式:30,000+3 3,000+8,000+15,000=86,000),及自102年12月7日起 至10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暨自104年4月 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上述86, 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按照如附表所示之修復方法,進行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3,030元

附表:
㈠浴室全室磁磚拆除(含拆除地板上之馬桶及浴缸等設置物)。
㈡浴室全室地板加設防水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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