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377,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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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羅靜芳(即羅耀宗之繼承人)
林秀英(即羅耀宗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志銓(即羅耀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耀宗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惟羅耀宗自發卡起至97年6月29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2,1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羅耀宗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被告林秀英、羅志銓及羅靜芳為羅耀宗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由其繼承羅耀宗之債務,爰依繼承及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秀英、羅志詮於言詞期日到場則以:被繼承人過世時我們均知悉,但我們並未繼承到任何財產。

四、被告羅靜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承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為被告等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伊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伊等均未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固屬實在,然依法被告等均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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