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408,2014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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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
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攸欣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康治律師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尚能,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許攸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又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故破例將工地結案績效及盈餘獎金按月另外支付 2萬元,惟需視被告績效而定,非定期給予,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起即未給付被告上開績效獎金2萬元。

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向訴外人邱茹昱借款80萬元,後經原告公司簽發票據借予被告以供還債。

兩造約定自 99年8月5日起按月從被告薪資中扣還2萬元。

惟原告自101年1月份起未自被告之薪資中扣款,迄今被告僅償還17個月(即99年8月5日至100年12月5日止)共34萬元,尚積欠46萬元。

被告業已於 101年離職,依借據約定,被告離職時應返還剩餘款項,經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借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薪資表、被告 101年度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證。

聲明:被告返還原告4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自92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營造公司),薪資與津貼每個月共計97,000元,非為原告所述之75,200元。

原告自伊薪資扣除 2萬元係自99年8月5日起至 101元9月5日止,26個月,共計52萬元,非原告所述僅扣除17個月共計34萬元,此可由伊 101年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856,800元{97,000-1,800)×9=856,800元},惟薪資每個月僅給付約7萬元可得知。

(二)伊前於92年5月間匯款予訴外人杜景輝100萬元,入股其所有之得益營造公司,後於 95年9月間訴外人杜景輝將上開100 萬元股金及50萬股利轉入股原告公司,有原告公司13位股東所簽立入股協議書可資證明。

嗣後伊購買由訴外人杜景輝為負責人之金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價金1,500 萬,因伊房貸成數較預期低,導致自備款不足,原告公司自願同意退還伊股金,以抵扣簽約款差額19萬、開工款21萬、交屋款6千元、銀行貸款差額 75萬元、瓦斯外管線費、過戶費用、保險費、社區管理費、外玄關大門費共152,247元,故剩餘股金尚餘191,753元。

(三)伊雖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已由薪資扣還52萬元,並扣除原告積欠101年9月、10月之薪資154,000元後,剩餘126,000元尚未返還之部分則由剩餘股金 191,753元折抵尚有餘額,故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8月5日起至 100年12月止,從被告薪資中按月扣還2萬元,共扣償 34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原告實扣款至 101年9月5日,因自101年1月起,原告應給之薪資少給 2萬元,僅給付7萬元上下,該2萬元為伊任職原告 2地主任之工地津貼,亦為薪資之一部分,算至101年9月5日,原告已扣償 52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中,自承其月薪為77,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被證18)在卷可稽,並無所謂「工地津貼」,並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陳稱:該 2萬元實為工地結案績效及盈餘獎金,係於工地結案後 6個月無後續支付款項時,依該案之利潤酌予發給,因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先行按月支付,獎金之有無須視被告之績效而定,非如薪資般一定要發給。

原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新建工程時,被告為該工地之專案負責人,因監督不利,致工程逾期37天,使原告遭業主罰款 3,803,748元,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證 8),故不再發給被告獎金等語,被告對原告遭罰扣款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我之所以在另一訴訟主張薪水7萬多,是因為本薪是7萬多,本來獎金是浮動的,那時候跟雇主協議每個月 2萬元,後來才是固定的」(於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 2萬元是浮動之獎金,非固定之工地津貼,因被告之故,致原告被罰而停發該獎金,並非原告自被告中扣取,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因伊在原告處有投資款 150萬元,有原告之會計黃素文之電子郵件告知公司同意將入股金抵扣購屋款,抵扣後之餘額為 191,753元,伊主張抵銷。

原告與得益公司、娜魯灣公司、金倉公司、財務未獨立,人事亦未獨立,四家公司皆位於同一地址,共用同一傳真機,被告於98年任職得益公司,所得扣繳及薪資轉帳卻有原告、得益公司及娜魯灣三家公司;

99年任職得益公司,所得扣繳及薪資轉帳卻有原告及得益兩家公司;

100年任職原告及得益公司,所得扣繳卻有原告、得益、娜魯灣三家公司、薪資轉帳卻為原告、得益、娜魯灣、金倉四家公司;

10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得扣繳卻有原告、得益、金倉三家公司,薪資轉帳卻為原告及得益兩家公司,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被證3、4、19、20、22、23、33、34等為證。

原告對此亦未再爭執。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抵銷191,753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欠原告80萬元、原告已扣償34萬元,尚餘46萬元,經被告抵銷191,753元,尚餘268,247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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