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662,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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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62號
原 告 許陳心
訴訟代理人 許翠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收取扣押款新臺幣(下同)176,648元,惟前開款項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錦富於84年7月17日所欠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之款項,已逾15年消滅時效,許錦富於85年12月15日業已死亡,原告與許錦富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前開債務存在,由其繼承履行前開債務顯失公平正義,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48元。

二、被告則以:許錦富於84年7月17日向泛亞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有消費款未清償,其於85年12月15日死亡後,前揭債權經原債權人讓與予被告,並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錦富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惟許錦富業於85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為許錦富之繼承人而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受讓前揭債權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283元,及其中42,279元,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於扣押命令所載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金額為176,648元,並於102年7月4日核發收取命令,將原告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於176,398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等情,此有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7月13日北院木家家99科繼1115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6632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102年7月15日收取原告存款176,64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收取上開存款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固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8日寄存至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為送達,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收取扣押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扣押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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