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7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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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周明義
被 告 薛世雄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黃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世雄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下午9 時40分左右,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台北市○○○路0 段0 號前,追撞原告所有262 路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及其內乘客訴外人張怡瑩受有體傷。
經修理廠勘查檢修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5 日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2,750 元,原告另支付乘客醫藥費805 元,總計213,555 元未獲賠償。
被告薛世雄為被告建明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告建明公司則以:對醫療費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之車損金額中,零件費用應依使用年限折舊,且原告各項修理工資實屬過高,其中LED 電路版拆裝檢修4 萬元顯然浮報,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車前LED 燈並未損壞,不得請求賠償。
另外,依據原告提供之262 路公車101 年3 月至5 月營收表,營收總毛額為44,216,824元,平均每日營收毛額為480,618 元,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從101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共6日期間,平均每日營收毛額並未減少,反而比上開每日平均營收毛額增加7,012 元,因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12,000元計5 日共6 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修復天數依其受損實情要以3 天為合理,鈞院如審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仍應扣除油料等成本以26,745元為合理。
本件合理修理工資數額應為16,100元,而合理材料費為30,780元,計算折舊至多得請求1/10即3,078 元,以上合計修車費以45,923元為合理(26,745元+16,100 元+3, 078 元=45,923元) ,逾此數額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以維公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薛世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建明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薛世雄駕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乘客張怡瑩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建明公司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9 張等件相符,被告薛世雄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薛世雄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車禍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乘客受傷,且被告薛世雄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薛世雄及僱用人即被告建明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其中維修費用為152,750 元,固據提出維修預估金額表1 紙在卷(本院卷第8 頁),此為被告建明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
㈠原告請求前LED 電路板拆裝及檢修費用4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LED 燈並未損壞,此為原告浮報費用等語。
經原告提出委外修理報價單所示,訴外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LED 路線顯示器維修費用僅18,060元,有該報價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車前玻璃雖然破損,但車頭之LED 燈仍正常顯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LED 燈並未損壞,則被告拒絕賠償此部分浮報之金額4 萬元,即屬有據。
㈡就其餘維修項目之工資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維修預估金額表為證,被告建明公司雖具狀否認各項金額,辯稱:⒈前擋風玻璃橫框變形整修請求6,000 元,要以1,500 元較為合理;
⒉右門柱及車內變型整修請求6,000 元,要以2,000 元較為合理;
⒊前保桿固定骨架變形整修請求1,500 元,要以300元較為合理。
⒋前面板拆裝請求2,000 元,要以500 元較為合理。
⒌右前車頭凹陷整修請求4,000 元及右前大燈拆裝請求400 元,兩項合計2,000 元較為合理。
⒍後保桿拆裝及骨架整修校正請求1,500 元,要以300 元較為合理。
⒎後冷氣外蓋烤漆請求2,000 元,要以1,000 元較合理。
⒏後引擎蓋凹陷整修請求3,000 元,要以1,000 元較為合理。
⒐後冷氣外蓋凹陷整修請求3,000 元,要以1,000 元較為合理。
⒑前車頭烤漆請求4,000 元及前車頭面板烤漆請求3,000 元,合計請求7,000 元,要以合計3000元較為合理。
前保桿烤漆請求3,000 元,要以1,000 元較合理。
⒓後保桿烤漆請求3,000元,要以1,000 元較合理。
⒔後引擎蓋烤漆請求4,000元,要以1,500 元較合理等云云。
然就上開各項所謂之「合理價格」,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自無可採,仍以原告提出之維修工資為據。
另被告辯稱:右後車身彎角凹陷整修請求6,000 元、右車身上面板凹陷整修請求3,000 元,右車身上面板及右後車身彎角烤漆請求12,000元,均與本事故無關,應全數刪除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被告由後追撞再向前追撞前方車輛,故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損壞,且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確實有遭撞凹陷之情形,故上開修護項目應屬必要,被告建明公司辯稱應全數刪除,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工資費用合計67,400元,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維修預估金額表列出各項明細費用為證,被告建明公司雖辯稱:⒈右照地鏡請求200 元,要以180 元較合理。
⒉右前後視鏡架請求1,200 元,要以800 元較合理。
⒊前擋風玻璃2 片每片5,500 元計11,000元,要以每片4,500 元計9,000 元較合理。
⒋前面板請求12,000元,要以8,950 元較合理。
⒌前路線牌玻璃請求3,000 元,要以2,650 元較合理。
⒍前保險桿請求6,000 元,要以4,850 元較合理。
⒎後保險桿請求6,000 元,因並無更新必要,只須鈑金修復即可並以800 元為合理。
⒏右大燈請求5,500 元,要以3,100 元較合理云云。
惟被告建明公司就其所稱之零件「合理價格」並未提出任何行情價格為證,已難採信,且市面上同種零件本即有不同規格、不同材質或不同產地之價差存在,縱然同款零件,亦非必須以市場最低價為請求依據,重點在於是否為必要修復費用,故被告建明公司上開所辯,無從採之,原告請求零件材料費用共45,350元,應屬有據。
惟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至事故發生日101年5 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 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0,815元(45,350×0.9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4,535 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1,93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乘客即訴外人張怡瑩受傷之醫藥費805 元部分,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每日12,000元計5 日共6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262 路公車營收表及各路線成本分攤表所載所載,可知原告經營262 路線,共有45部營業大客車,每日均由其中44部行駛之。
參酌262 路101 年3至5 月(共92日)營收表所示,總營收額為44,216,824元,平均每日營收額為480,618 元(44,216,824元÷9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事故於101 年5 月26日發生後,原告主張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修理系爭車輛共5 日期間,與前後期相較,並無明顯營收額減少之情形(甚至101年5 月27日星期日當天較其他星期日之營收額明顯為高),該5 日期間,每日平均營收額實際上反而增加15,926元〔(34,7412 元+51,3585 元+52,8034 元+54,4139 元+54,9552元)÷5 =496,544.4 元,496,544 元-480,618 元=15,926元〕。
故被告辯稱原告因本次事故並無營業損失6 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從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修車費用71,935元及乘客醫藥費805 元,合計7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薛世雄經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合 計 3,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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