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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5號
原 告 李翊誠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58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合約上之簽字以及指紋蓋印皆非原告本人。
被告未詳細對照證件資料,使原告朋友即訴外人沈世傑冒用原告證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持有系爭面額70,000元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420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劃特徵、運轉走勢顯然並不相同,自難認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7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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