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59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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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陳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誠泰商銀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36,8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 149,178元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臺灣新光商銀已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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