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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徐合嶽
被 告 唐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9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4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徐合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徐合嶽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登報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合嶽邀同被告唐靜修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於89年7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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