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6334,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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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34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蔣岳霖
被 告 熊桂之
訴訟代理人 游志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3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訴外人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828元,及自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4,907元,及自9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泛亞銀行訂立消費性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再將債權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借據之簽名不爭執,但其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且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不是被告的,地址與被告之資料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是偽造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3份、存證信函、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本院90年票字第11952號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僅系爭借據上「熊桂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其餘文件「熊桂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原告所提之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上「熊桂之」簽名,與被告不否認係其親筆簽名之系爭借據上「熊桂之」簽名,經本院比對,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足證上開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上「熊桂之」簽名,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訛;

又系爭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上「熊桂之」簽名,既確均係被告親筆簽署,已生法律上簽名之效力,衡情並無再偽造印文之必要,則系爭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上「熊桂之」印文,應確係被告之印章所蓋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委託書上「熊桂之」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前揭借款資料均為真正,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借款人,借款資料是偽造的等語,無足採信,其聲請通知訴外人熊朝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至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地址雖與被告戶籍地址不同,然並不影響前揭借款資料之真正,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已證明前揭借款資料為真正,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就其所辯各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其自應依系爭借據負借款人還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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