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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蔡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2年6 月25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4年9 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 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1,2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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