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637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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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79號
原 告 張家榮即張明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徐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承攬雲林縣遠東國際賽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約定由原告先提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作為先期公關事宜,嗣該合作協議書因故未能簽成,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發票人為泳正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發票日為94年2月20日、票據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以供擔保。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因與被告協議合作承攬系爭工程,方本於投資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即50萬投資金做為先期公關及工程周轉金,且該筆款項亦已用於系爭工程,倘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洽談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有合作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支票正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896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業已交付並不爭執,依前說明,尚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面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支票係廠商給伊,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合作有收入時將該支票先給原告等語。
經查:
⑴原告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其本該協議之約定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用以支付公關費用及週轉金費用等節(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頁);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工程期款領取時,支付下包工程款結餘部分則優先償還甲方(即原告)實際支付之工程週轉金....」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認原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方交付系爭款項供作相關投資用途支用,系爭支票則係被告依約償還予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週轉金。
原告後於102年3 月5日具狀改稱兩造未簽成系爭協議書,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方交付云云,顯與前開支付命令狀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有異,是真實性已堪存疑,矧被告倘單純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則原告何須於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系爭款項係做為系爭工程投資目的之旨,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已自相矛盾而尚難採信。
⑵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凰固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2月間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因沒有錢,遂轉而向伊借現金,伊方將現金借給原告,原告再借給被告,伊當時在場,伊有聽到兩造間是借貸,50萬是伊整筆交給原告,原告當場轉借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原告欲以此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然證人前揭證詞與原告支付命令狀及存證信函內主張係其是陸續交付系爭款項,顯相齟齬;
且證人林麗凰對於伊自身於95年2 月間發生之事情,尚無法記憶,焉有反而對更早之前之事情記憶深刻之理?是證人林麗凰上開證言顯係附和原告之詞而不採足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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