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6381,201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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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寶珠
陳保香
陳重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考量其收受受送達之可能及方便,指定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外之處所為送達處所或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或送達機關陳明者,參考同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應認亦得向該非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專用信箱為送達(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此非抗告人陳寶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其同居人或受雇人,是與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法律效力有間,亦不符同法第136條、第137條;

況依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說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方謂合法送達。

再者,抗告人等雖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但已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鈞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但抗告人等已依法提起再抗告,再抗告固亦遭鈞院裁定駁回,然駁回日期為103年8月29日,而本件裁定駁回日期卻為103年8月27日,顯見鈞院為本件駁回裁定時,聲請訴訟救助尚未駁回確定;

縱已駁回確定,亦應依法通知補正,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於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上均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1頁),且於訴訟進行中,抗告人等均未再具狀變更送達處所,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2年12月2日及103年8月27日所為之補費及駁回裁定得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次查,本院所為之駁回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寄存於原告等所共同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應於103年9月22日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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