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676,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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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王國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揚
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之效力,學說見解以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另簽約時,原告尚未成立公司行號,純為自然人,而被告對契約未盡詳細說明,未讓原告有充分審閱期。
又兩造加盟契約書,僅原告違約賠償,完全無被告賠償責任,顯見此契約違反公平、正義。
原告開業期間,被告平均每年在新竹教育訓練半天,被告在服務項目職責,有未盡之責任。
又加盟者每月廣告置編費,總計破千萬,惟電視廣告行銷甚少。
被告是否已違約在先,然原告卻無法提出對等罰責,此契約是否偏袒之失去公平性。
另兩造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雙方但書載明不受契約終止限制,已屬契約優先權,已凌駕原有契約。
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結束營業,依約被告應將相關金額、本票一併返還,惟被告未依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押金部分為契約第6條、第7條。
⒉被告公司張石吉平與原告簽約,6 年前原告曾加盟東森房屋,故有告知石以縱解約或終止也不能沒收原告之權利金或保證金,石有同意。
簽約同時原告原要求第24條刪除,但其不願,稱契約不要刪改,而以手寫部分代替上述意思。
至所謂不可抗力之意,原告斯時係稱如營運不善,但以不可抗力之文字表達。
又「不可抗力」即出於人為或天災地變。
兩造簽約後當年約11月底,為打壓房市通過奢侈稅條款,致房市交易銳減50-60%。
該稅之訂定已構成人為因素,不可抗力亦包括政府政策
⒊原告認解約後,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辦理。
㈢證據:提出全國不動產加盟契約書(新竹園區店、契約編號BB012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石吉平,及兩造測謊。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㈠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加盟契約;
且依第7條,有履約保證金之條款。
而兩造就上開條款未有更動,相較於契約第6條、第22第3款,並未將首揭規定刪除,也未蓋印表示刪除或更動之意思。
今原告任意終止,被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且依學者吳光明見解,上開履約保證金,係指總部為確保加盟者確實履行合約,或為貨款擔保而收取之費用,而該履約保證金僅20萬元,並非過高,被告損失則無法估計,是無從返還原告。
㈡系爭契約僅在減免第24條第2款兩個月前通知義務、並減免兩個月月費,被告並未免除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責任。
又依系爭契約更動之第6條、第22條,俱見原告足以和被告磋商相關契約條款,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意旨,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情況。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兩造同屬法人,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款即便為定型化契約仍屬有效。
原告稱系爭約款有顯失公平情況,恐有誤會。
㈢又依學者鄭玉波見解,所謂「不可抗力」乃指天災地變;
縱民法內並無規定有不可抗力之定義,然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28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而參酌所得稅法第35條與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7號判決,本件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僅限於「災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絕不含原告所稱經營不善。
又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本件已「明文約定」原告僅有「不可抗力」方能終止契約,進而免除第24條第2款加盟月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曲解包含「經營不善」之情況。
至若奢侈稅為不可抗力,理應所有房仲業皆因此而結束營業,然事實並非如此,原告所稱實屬無稽。
而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不可抗力」情事舉證,自應予其敗訴之判決。
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系爭契約第28條第8項以若原告承租之加盟處所因租約到期,亦可解為合法終止事由,足見原告與被告皆以預見系爭終止事由,且該條款經雙方磋商,並非僅限於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而無彈性。
另依內政部地政司之新竹縣與新竹市房屋買賣成交件數圖表及相關數據所示,101 年1 月至12月,新竹買賣不動產數量較為平穩,而新竹市於5 月、11月間有超出新竹縣數倍銷售總量。
所謂大環境不佳,不僅非合法之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無故毀約,致失去當年10月、11月不動產銷售高峰,卻要被告返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不合法,亦不合情理。
㈣再依學者歐陽勝嘉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本件履約保證金返還以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為停止條件,然原告未能舉證有合法之終止契約情事,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又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未主張有何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其主張已屬無據;
至終止契約,則無法使契約溯及失效而使被告負擔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㈤被告履約保證金之設置及限制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縱有原告所稱20萬元履約保證金,尚無法彌補被告在原加盟契約未來期間合計3 年權利月費96萬元、廣告基金18萬元,損失至少114 萬元。
豈有原告不付任何擔保金而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理。
且因原告加盟被告,開設地點位於新竹科學園區黃金路段,今開店僅滿2年,僅契約2/5,竟率爾任意終止契約並關門歇業,造成被告在原加盟契約未來期間合計3 年收費之損失,更因其中途關閉,致其他潛在加盟者及消費者對被告品牌有不當之負面聯想,對被告商譽及其他營業中加盟店打擊甚深,品牌整體價值與商機因而連帶受無形且巨大之損害。
㈥原告所指10萬元加盟權利金,依學者吳光明見解,乃一次支付,而於日後終止契約時無法退還。
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亦同此約定。
又原應繳納30萬元,應原告請求減為10萬元,足見原告並非弱勢,為有談判能力增列特約條款之公司。
㈦證據:提出全國不動產加盟契約書、台北古亭存證號001217存證信函、全國不動產退店申請暨切結書、統一發票、101年1 月至12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9年9 月間加盟被告公司,並簽訂加盟契約書,並交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授權期間至104年9 月30日;
嗣原告於101 年9 月間申請退店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全國不動產加盟契約書、退店申請暨切結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有失公平,復未予其審閱期,又其因政府奢侈稅之施行此不可抗力事由終止營業,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上揭加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前曾加盟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且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第6條就加盟權利金由30萬元減為10萬元、第18條季刊雜誌每本價格由30元降為15元、第22條刪除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及第28條加註因店租問題得提前終止加盟契約等觀之,原告於締約過程,有與被告磋商、協調之地位,尚非經濟之弱者。
又依我國經濟狀況,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非少,如原告認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有疑,當可不與被告而轉與第三人訂約。
惟原告斯時仍同意本件契約條款,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殊無任由原告復指契約條款為無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㈡次按所謂解除權,乃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使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權利。
其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即約定解除權;
有由於法律規定者,即法定解除權。
而法定解除權可分為:一般契約共通之一般解除權,即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及各別契約所特有之特殊解除權,如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等。
其效力,則規定於同法第259條至第261條。
至終止契約,則為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尚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僅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而不及於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亦足知。
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並無以契約約定解除權;
又依原告所陳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政府奢侈稅之施行而於101 年9 月27日結束營業乙情,亦與上述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均有未合。
本院再審酌原告所提退店申請暨切結書之用語觀之,乃在規範兩造契約終止後之處理依據,堪認本件原告所為,應屬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與契約之解除無涉。
是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而原告乃終止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按諸上述終止契約僅嗣後消滅契約效力,至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不受影響下,兩造就加盟權利金10萬元,既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加盟權利金為10萬元整(含稅),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現金一次支付予甲方(即被告),甲方不得於續約或日後調整加盟權利金時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再予貼補或追加;
上述加盟權利金一經繳納後概不退還等語,原告復請求被告返還,實乏所據。
㈢再按兩造契約書第24條約定:⒈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契約,否則,乙方同意由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⒉契約期間內乙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日之兩個月前主動以書面通知送達甲方,否則仍須計繳兩個月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
若屬優惠期間內,或開始繳交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後但未滿相當於優惠期之期間時,乙方應以自授權期間開始日起至優惠終止日止,按月依標準品牌使用權利月費金額計算,給付違約金予甲方等語。
並接續上述⒉文末以手寫註記:「若乙方因不可抗力事故結束營業,不受此條限制」。
而所謂「不可抗力」,本院認當非僅限天災地變,戰禍之人為因素亦有包含之可能。
而兩造契約書就此並未明文約定以「天災」所致不可抗力為限,至證人石吉平雖證述:「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天災地變,如地震、火災等」,惟復另證述:「(問:有無向原告解釋不可抗力之含意?)時間已久不太記得。」
(均見102 年4 月9 日筆錄),是苟其原因確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全無適用之餘地。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就其結束營業確肇因政府奢侈稅此不可歸責之原告之原因乙節,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本院審酌奢侈稅影響層面,按理以不動產之投資客為多,其與自住購買者之比例為何,已有未明,殊無從遽判斷其影響範圍;
再對照被告所提101 年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所示買賣棟數,亦未可得出原告101 年9 月結束營業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數量,較諸同年度其他月份,有巨幅萎縮之情事,是綜合上情,亦難認原告之結束營業,確與不可抗力有關。
從而,殊無該手寫註記後段「不受此條限制」之情。
則被告基於該第24條第1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洵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測謊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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