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72,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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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46元為計息基準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息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加計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6月10日尚積欠中華銀行146,114元。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76 元
合 計 2,92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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