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80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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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李信安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3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1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另於100 年10月13日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1 年8 月26日起亦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定上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3 欄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3 欄所示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 欄至第3 欄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1,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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