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84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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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劉紋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8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9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36元(含消費款76,780元、預借現金14,400元、手續費10,560元、已到期利息5,496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91,180元應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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