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87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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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豊源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且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3年10月1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112,739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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