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91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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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吳靖雪 原住基隆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8 月18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富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及56元,合計確定為1,49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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