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40,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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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盈旭
被 告 顧生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20日,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於101年12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另辯稱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與訴外人胡偉家為生意往來之交易相對人,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胡偉家向伊換票而取得,惟訴外人胡偉家交付之支票卻跳票,伊並未與原告有直接資金往來,伊亦為被害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原告亦否認知悉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胡偉家與被告協議換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事實之責任,惟被告表示無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被告既自陳伊係與訴外人胡偉家協議換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有可能由胡偉家交與善意第三人之風險之責任,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所辯即難認可取。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加計自101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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