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48,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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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廖素華 原住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189之2
蔡杰成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廖素華清償債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2月19日具狀追加蔡杰成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經核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蔡杰成為當事人,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均尚無不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素華於89年3月間為信用卡正卡持有人邀同被告蔡杰成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廖素華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蔡杰成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定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及400 元,合計確定為2,5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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