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4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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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傅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0元,並約定分24期平均攤還,及約定0利率,惟如不按月攤還本金,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向伊借款並委託伊撥款給訴外人新未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與被告是否入監服刑無關;
另信用貸款申請書第4點第3小點第1項已載明本件貸款係供被告給付購買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用,兩造間係以約定就該貸款為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簽名之真正伊不爭執,惟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並非由伊遞出,且伊於申請後即入監服刑,至97年4月始出獄,不清楚有無撥款事宜,又伊雖委託他人替伊辦卡,惟不知是否有購買其他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貸款申請書並非由伊遞出,且伊於申請後即入監服刑至97年4月,於委託他人辦卡時亦不知有無購買其他東西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簽名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四點第1項所載,本件貸款係供被告給付購買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用,原告並依被告之委託,撥付上開借款與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新未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瞭解並已同意由原告撥款以供被告向訴外人給付購買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用,顯與被告是否於申請借款後入監服刑無關;
被告徒予否認不知有無撥款及有無購買其他物品云云,所辯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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