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6,2013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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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簡寶秀
被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劉善謙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並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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