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64,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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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洪義誠
訴訟代理人 李月瑛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25日、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45,47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被告、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中之145,470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兄所冒名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又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當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亦未向被告貸款購車,該汽車貸款情事係原告之兄洪義發竊取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申辦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係於101年6月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汽車則係早於100年7月即過戶與原告,證人李英成亦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記得係於101年6月25日戶籍地附近的車上對保,並於同日由車主於車上簽發系爭本票,雖無印象原告是否為當天對保的車主本人,惟確與本人所接洽者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嗣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以原告所持理由屬實體上之抗辯事由,非該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酌為由予以駁回在卷,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5日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

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有舉證之責。

㈡然審諸卷附NLC00EPUYEY3 HTC手機8-哈啦精省598限24+無限飆網775限24-預繳36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申請書上之「洪義誠」簽名,核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洪義誠」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惟卷附原告於本院起訴狀、報到單及當庭書寫之「洪義誠」簽名,與上開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較,則明顯不符,實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

㈢復經訊據證人即被告之徵信對保承辦人李英成雖到庭證稱略以:伊記得係於101年6月25日戶籍地附近的車上對保,並於同日由車主於車上簽發系爭本票,無印象原告是否為當天對保的車主本人,惟確有看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李英成亦證稱略以:「(問:本人是否有在庭?)答:沒有。

(問:是否見過原告洪義誠?是否對保之車主本人?)答:沒有印象。」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證人李英成辦理對保及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另有其人等語,亦尚非虛妄。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洪義誠」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該印文係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者,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即無足取。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係屬偽造一節,則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進而聲請本票之本息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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