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18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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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朱重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880 元,及其中438,518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其中26,824元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 % 計算之利息;
其中115,525 元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3 月21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612,680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5 月18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5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係按年息18.75%計付,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1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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