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12,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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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樂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四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上訴人究為「樂可銘」或「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服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始有提出上訴之權利,非判決或訴訟程序中所列之當事人,縱對於判決有所不服,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賴四洋起訴列名之被告,以及實際實施訴訟之名義人乃至本院第一審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皆係「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二日卷宗相關書狀在卷可參,樂可銘僅係金廈快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當事人至明。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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