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20,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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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梁忠誠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游嘉於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記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上,並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為付款地,而原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保留原告簽名之空白本票一紙,但票據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8 日等事項均非原告記載,係由被告變造,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裁定准許。

惟98年間與被告間之借貸皆已還款完畢,系爭本票乃98年間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紙填載姓名、蓋印,其餘如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以便被告幫忙原告向他人商借資金周轉,然事後被告並未順利自其友人取得借款,被告並未給付原告50萬元,因系爭本票本屬無效,被告也因此未返還原告。

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或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顯屬無效。

被告也無法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原告曾有授權填載提出證明,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均是經原告確認後,原告才簽名及蓋手印。

原告身為兆豐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本身具備票券法律常識,原告顯不可能於未確認票據內容前,即任意簽發「空白簽章本票」交付他人。

且原告自稱向被告借貸「已還款」(被告否認)後,未取回系爭本票,核原告所陳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更違反其身分職務所應具備之常識,顯屬無稽。

原告既已自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且經被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則原告抗辯本票遭變造,應自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獲准,業經調卷確認。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確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否認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未還,被告將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經由原告確認後始簽名蓋印等語置辯。

本院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㈠查原告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之經理,有分公司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則自認曾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堪認兩造對於簽發票據均具備票券法律常識。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今分手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仍應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本院並不因兩造之身分或職務而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先予敘明。

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

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並非發票人即原告填載,而係執票人即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交付被告空白票據,從未授權被告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應就其有得到授權或代理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依據民法第531條提出書面授權之證明,依法自非有效之授權。

被告雖辯稱其係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始交付原告確認後簽名蓋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之。

則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或發票日等語,應予採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完成發票行為,復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

㈢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積欠借款未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然提出兩造於99年8 月7 日、99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而遍查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記載借款高達50萬元未還之內容,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貸放款項於原告之資金往來證明,自難認定被告借款50萬元為真,被告既未能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

六、綜上所述,持票人即被告未就票據之真正(即經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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