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4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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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玟蕙
梁世馨
陳亞克
被 告 池雪雲(即陳敦之繼承人)
陳素貞(兼陳敦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敦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陳敦之繼承人)
陳秀麗(即陳敦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溫國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邀同訴外人陳敦及被告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一九九六年份國瑞牌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每期金額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

雙方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訴外人溫國華繳納二十一期後即未依約付款,僅兌現分期款四十餘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訴外人陳敦及被告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訴外人陳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被告池雪雲、陳素貞、陳素美、陳秀蘭、陳秀麗、陳秀珠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嗣財將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四件、招領信封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明細清冊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陳敦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池雪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前曾說被告沒能力還,就不針對被告;沒有能力還就沒辦法。

三、證據:無

貳、被告陳素貞、陳素美、陳秀蘭、陳秀麗、陳秀珠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素貞、陳素美、陳秀蘭、陳秀麗、陳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回執四件、招領信封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明細清冊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訴外人陳敦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陳素貞、陳素美、陳秀蘭、陳秀麗、陳秀珠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池雪雲則以前情置辯。

經查: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敦既為溫國華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被繼承人陳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池雪雲雖抗辯其無能力還款云云,縱認此節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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