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5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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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8年12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A43911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迄今未清償欠費,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01年7月7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1月4日共279日之租金292,950元、車損18,950元、代繳罰單13,300元,合計325,2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因積欠原告4萬元之債務,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要求被告開車返還債務。

又被告於101年5月間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並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行照、欠款明細表、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日1,050元,為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明訂。

又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且原告於101年7月7日始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7月7日共98日之租金合計102,900元(計算式:1,050×98=102,900),應屬有據。

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8日至102年1月4日之租金,即於法不合。

㈡車損修復費用部分:按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修車期間應照付租金與甲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減免,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故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若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復,倘被告未予以修復,原告得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後再向被告請求。

查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18,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損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㈢代繳罰單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繳之罰單費用13,300乙節,有其前揭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為證。

又前揭違規罰單記載之違規日期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足認上開罰單費用應由被告繳納。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繳之罰單費用,亦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2,900元、車損修復18,950元及代繳罰單費用13,300元,合計135,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合 計 3,530 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1,483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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