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75,2013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5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2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7,435元(內含消費本金140,105元、利息217,330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0,105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40元
合 計 5,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