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612,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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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王守琪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對於原告之應補繳利息新臺幣(下同)32,116元,及違約金377,822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

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2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月4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住福會申請住宅貸款,購置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13樓之8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住福會業於97年1月1日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移轉由被告續辦,原住福會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原告嗣於97年間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為調養身心健康,故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王崇武,又因王崇武與原告同為公職人員,且具備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購買住宅貸款必要條件,原告乃認為依原訂契約繳款即可,故未辦理變更貸款人,即由第三人續繳房屋貸款。

詎王崇武於101年1月至合作金庫銀行臺東營業處所辦理餘額結清後,被告竟向王崇武表示原告與王崇武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約應給付差額利息32,116元及違約金377,822元,共計409,938元。

惟原告自貸款日即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1月18日止,其間未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未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又王崇偉係臺東市公職人員,亦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補助要點輔助對象,對該貸款基金而言,本質並無任何侵害利益可言,亦無套利情形,本諸輔助公教人員購置房屋之本意,當無懲罰必要。

況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且縱認上開約定仍為有效,原告如有發生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載情事,依約固應負提前清償責任,並應按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利率加計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已賦予契約當事人得依實際情況調整貸款利率,實無理由不許借款人調整違約金計算方式。

再者,基本放款利率自89年以來已多次調降,參酌現今金融借貸慣例,早已不使用基本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方式計算違約金,是被告請求按89年之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計算原告應付違約金,實有不當。

又系爭契約貸款1,500,000元,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餘額為1,004,999元,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97年7月18日起依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繳交至清償日即101年1月18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377,822元,已逾原貸款總額尚未清償部分之二分之一,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已高於一般。

再參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受之差額息利益僅32,116元,且移轉之對象同具公教人員身分,而貸款業已全數繳納完畢等情,被告因原告所受之損害甚微,該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

至原告於102年1月18日給付差額息32,116元及違約金377,822元,係為避免被告持續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逐日計算顯失公平之利益,致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困難,並非為履行契約所為任意給付行為,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2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2年1月18日給付被告差額息32,116元及違約金377,822元,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應無違約金酌減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4日與住福會簽訂系爭契約,向住福會申請住宅貸款,購置系爭房地,而住福會業於97年1月1日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移轉由被告續辦,原住福會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原告嗣於97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王崇武,被告以原告與王崇武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向原告請求給付差額利息32,116元及違約金377,822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8至23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給付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加重原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且縱認上開約定有效,該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之情形而應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

系爭契約固係於民法第247條之1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簽立,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適用,惟揆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上開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主管機關核定,適用於全體中央公教人員貸款案件之契約,是系爭契約之制訂方式,顯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同。

且參酌系爭契約內各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僅有購置房地之所在位置、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事項係以手寫方式填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種類之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案件,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當屬無疑。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同意於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逾二個月未繳清,除同意清償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外,並同意自事由發生日起,依當時之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止:二、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

但借款人已依規定辦理擔保品更換者或借款人於借款期間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者,經住福會同意分期繳納而為享受政府優惠利率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該約款乃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如該事由發生時,原告固應負提前清償之責任,且應負擔以土地銀行牌告利率加計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向住福會貸款,已因系爭契約而享有優於非公教人員之貸款利益,即享有較一般貸款案件更為優惠之利率,於違約時尚且取得兩個月之寬限期,而無須立即清償全部本息,並非全然處於不利之地位,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使一方全然處於不利益之情形,並不相當,自無違上開條款可言。

況原擔保品移轉予他人後,因其占有已脫離原告而歸屬他人,則他人是否有其他利用方式,例如出租、設定地上權……等而足以減損擔保品價值之情形,顯已超出被告於設定抵押時所得預期之範圍而使其債權受償可能性處於不安之狀態,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處以原告違約之賠償責任,亦難謂有何任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契約第9條有其他不利於其之情事。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牌告利率加計2%之違約金過高,迄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現今一般消費性貸款之違約金約定,多為放款利率加計10%至20%,則系爭契約第9條僅約定加計2%,顯難認有過高情事。

至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雖達377,822元,然此係自原告違約移轉系爭房地時計算至101年1月18日,期間長達約4年,自難僅以此總額將近原貸款金額未清償部分之半數,而遽認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既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固可採信,惟其未能證明該條款有何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8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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