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643,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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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張世將
被 告 俞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品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無法兌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系爭支票,亦未曾同意為系爭支票背書,更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用印,被告也未曾持有或使用符合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印章,被告應不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退萬步言,倘原告得憑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背書人責任,其追索權亦於96年2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對被告無任何可請求之支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以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由,未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又僅提出系爭支票正面之影本為證,無從判斷在系爭支票背面之「俞麗文」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無足憑取。

四、況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4紙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 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8日,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面影本上之印戳「本件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075號強制執行案行無結果,新增執行費3488元」觀之,原告係遲至101年間才對被告追索,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屬實,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業於96年2月間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8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附表: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新臺幣) (民國)

一、315,000元 95.10.11 H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

二、415,000元 95.10.12 BB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三、250,000元 95.10.17 BB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四、300,000元 95.10.18 BB0000000 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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