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65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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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謝瑞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4.9%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99,848 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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