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71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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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鳳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6 月1 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另於88年7 月16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1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01 元,及其中213,850 元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05,914 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請求對帳。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哩遇白金卡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到庭亦未陳明具體答辯內容,復未提出證據資為抗辯,尚無從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惟就被告所繳款項之沖抵次序,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惟遍觀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查無原告指定抵充順序、方法之約定;
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要旨可參)。
兩造間既無違約金優先抵沖之特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縱有繳款,所繳款項依約先抵沖違約金,即無可採。
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月結單,依法定抵充順序結算至101 年11月27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111,993 元(其中105,914 元為本金、4,779 元為循環利息、300 元為手續費用、逾期滯納金1,000 元),另於結帳日後復收取一筆500 元滯納金,加計後為原告起訴請求112,493 元;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請求金額222,808 元(其中213,850 元為本金、7,058 元為循環利息、400 元為手續費用、逾期滯納金1,500 元)。
㈢復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本件原告已受償或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已達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而被告遲延清償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無非為利息損失,是除前開利息之外,原告另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尚非公允。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連同結帳日後所計收之500 元滯納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
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640 元×332,301 元÷335,301 元=3,607元原告:3,640元-3,607元=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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