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72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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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陳榮宏
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平文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全社區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管理,伊於101年起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內上方多處滲、漏水,即向主任委員反應,並經確認係屋頂平台防水層及女兒牆接縫處因年久失修及多次地震影響產生破損,使雨水經由破損防水層及接縫處滲入屋內造成漏水、滲水、水漬現象,伊即要求被告負責維修,詎被告遲不回應;

上述漏水情形迄101年2月時益趨嚴重,經伊迭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雖曾有決議請廠商局部估價維修,但仍未實際進行;

反而決議由住戶自行修繕,再由被告補助其中一半之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相關規定,爰依該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2樓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房子確有漏水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而伊之管委會決議若有修理,一坪補助2500元,原告的房子應該是在30坪以內,我們以30坪計算,補助7萬5千元;

確有開過會,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頂樓是開放式的,12樓部分只有二戶,可以只修原告的部分,但頂樓要全部清除修理我們才會補助。

100年4月20日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對於修繕費用既有另行規約在先,復經100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沿用前開方案,更於101年10月14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第1次會議中決議處理方式,原告自應依決議自行僱工修繕,再申請補助,當時主任委員亦有召集頂樓的住戶開協調會,在場的住戶有一半同意補助一半,到現在為止已經有8戶聲請補助,原告亦應同此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雖就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分別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並僅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未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亦得從其規定。

惟上開規定顯然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茲既規定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亦得從其規定,以資適應各不同之公寓大廈之不同情況者。

原告主張屋頂漏水的維修責任應該是管委會,被告要住戶自行整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四、另查,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0年11月26日召開100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有關頂樓漏水修繕事宜部分,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報告會務時,沿用原方案即由管委會補助二分之一,每坪最多補助2500元為上限;

區權人自行找廠商估價發包施工等,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經查,該項報告案既經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自難認未生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同之效力,原告主張該案僅係總幹事的口頭報告而已,不算是決議,被告補助辦法沒有經過區分所有人決議,補助辦法無效云云,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不符,自亦無可取。

五、況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有關公寓大廈所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既包括: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

及其他收入,且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則管理委員會決議就有關頂樓漏水修繕事宜並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沿用原方案即由管委會補助二分之一,每坪最多補助2500元為上限;

區權人自行找廠商估價發包施工等,並作成會議紀錄,已兼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該頂樓住戶之權益,堪認符合上開條例有關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之規定,亦無何違反該條例規定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屬之公寓大廈屋頂漏水之維修既已有紀錄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行僱工估價發包施工,並予補助二分之一,每坪最高以2500元為上限等情,既屬兼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各該頂樓住戶之權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言,原告自應受該項決議之拘束,其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2樓建物上方之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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