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742,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林奕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7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3,36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58,650元帳款未付。

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85北市財三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60元
合 計 3,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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