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867,2013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蔡宗宇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86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5,41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