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5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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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03 元,及其中9,837 元、189,572 元、23,397元均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6.74 % 、18.72 % 、19.97 %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5 月9 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43,003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4 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101 年8 月22日繳付43,94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合計243,003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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