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08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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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鄭又誠
被 告 柯蘇梅雀
黃王美
曾蘇明
藍曾美玉
曾德水
曾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蘇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96元及其利息,原告前以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2136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執行無結果後於89年3月3日換發本院89年民執寅2767字第13950號債權憑證。

而被告曾德財名下有被繼承人曾蘇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被告曾德財與被告柯蘇梅雀、黃王美、曾蘇明、藍曾美玉、曾德水所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被告等人迄今尚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法就被告曾德財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規定代位被告曾德財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蘇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蘇梅雀、黃王美、藍曾美玉、曾德水、曾德財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找不到被告曾蘇明,所以無法分割遺產。

被告曾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民執寅2767字第13950號債權憑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中山電謄字第585058號電子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柯蘇梅雀、黃王美、藍曾美玉、曾德水、曾德財所不爭執,而被告曾蘇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曾德財為被繼承人曾蘇秀英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曾德財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財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曾蘇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曾德財  │六分之一  │
├────┼─────┤
│柯蘇梅雀│六分之一  │
├────┼─────┤
│黃王美  │六分之一  │
├────┼─────┤
│曾蘇明  │六分之一  │
├────┼─────┤
│藍曾美玉│六分之一  │
├────┼─────┤
│曾德水  │六分之一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4,5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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