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36,201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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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36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景勳
兼訴訟代理人 蕭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蕭穎嫻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2年前認識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蕭穎嫻,兩造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1年餘未見面;

真實姓名不詳之「小何」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系爭支票退票後,「小何」避不見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何先生」高利貸借款,而由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蕭穎嫻背書後交給「何先生」。

被告與原告從未認識,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蕭穎嫻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蕭穎嫻,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

且被告自陳其等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交給「何先生」後,已收到「何先生」交付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9頁),至被告所辯「何先生」高利貸云云,係被告與「何先生」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何先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所提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附表: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80萬元 101.10.25 EZ0000000000.12.06 第一銀行 仁愛分行

二、 70萬元 101.11.19 EZ0000000000.12.06 第一銀行 仁愛分行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 計 15,8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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