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78,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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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劉善謙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劉春風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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